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2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迄94年12月31日止服務滿15年,且已年滿55歲,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被告以原告服務年資為22年7月,依法得領取38個基數(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2個基數及勞基法施行後36個基數)之退休金,於94年12月30日,核付原告退休金共新台幣(下同)188萬4199元,惟被告核付之退休金,並未將固定發給原告之節金(三節節金每年50萬元,平均每月41,667元,及季獎金每月13,445元)算入平均工資,原告實際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401萬993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8萬4199元,尚短少之213萬5739元,應由被告補發,惟被告拒不發給,原告並申請爰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退休金差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5739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並於94年12月31日任職期滿而自95年1月1日起退休,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月基數為38個月,其中2個月基數應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給付,36個月基數,應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於退休離職前6個月即94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5萬104元、4萬7986元、
5萬104元、5萬5267元、5萬104元、5萬104元,被告依此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1,884,199元,並已發給原告。至原告所主張之節金部分,因非屬經常性給付,即非屬工資,自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況原告於78年9月5日之通知書上簽名,同意不將屬於福利性質之3節節金50萬元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並於90年5月24日於工作人員新舊制度薪資對照表簽名同意「工資:月底薪+主管加+加班加給+工作加給+伙食費+「外加工資:延時加班費+假日津貼+」餘之變動薪資概不列入經常性」,故原告自不得將節金列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2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迄94年12月31日止服務滿15年,且已年滿55歲,遂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被告以原告服務年資為22年7月,依法得領取38個基數(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2個基數,及勞基法施行後36個基數)之退休金,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退休金共188萬4199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2份、通知書2份、員工薪資表2頁、簡便行文表1份、94年12月30日退休金計算表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退休前3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06,937元,應得2個基數之退休金為213,874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5,724元,應得36個月基數退休金為3,806,064元,二者合計4,019,938元,被告僅給付1,884,199元,尚有2,135,739元未付等語,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各為何?即系爭3節節金及季節金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2.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總額為何?被告尚有多少退休金未為給付?經查:
㈠按「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為之;至於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
次查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說明參照)。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計算之基準,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合先敘明。
㈡按參諸卷附原告於72年5月12日任職之初,兩造就薪資約定之
約定書,其第7條明文:「乙方(即原告)之薪資每月5萬元,每年依公司標準比率調薪,但入廠第一年不予調薪」,並於93年1月11日,兩造在於約定書明載,原告薪資「年薪60萬元,調薪限依每年百分之十調薪,年終獎金含在內」,依上開約定,原告於72年6月1日任職至77年5月31日,兩造確實約定,含年終獎金在內(即年終獎金平均為每月薪資內給付之意),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無誤。又依卷附77年5月27日通知書,為兩造就前述五年僱用期滿後,原告如果欲繼任時,兩造就原告之薪資再為協議,其第二條約定:「若台端願意繼續服務自77年6月1日起,本公司重(誤載為從)新核定台端之待遇如下:1.本薪25,000元、職務加給7,000元,工作加給8,263元合計40,263元,爾後每年照公司規定比率調薪。2.自77年6月1日起,在職期間服務滿一年,每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予節金三節合計485,000元,以上三節之節金自78年6月1日起,應依調薪比率調整之。」,其後兩造復於78年9月5日復就工作條件再為約定,除重申薪資內容約定為「2.本薪25,000元、職務加給7,000元,工作加給8,263元合計40,263元」外,復就上開三節節金部分約定:「
3.自78年7月1日起,在職期間,往後每年固定發給年節金50萬元,分別於中秋發150,000元,春節發200,000元、端午節發150,000元,不再另發年終獎金。4.台端在職期間應享受之待遇及福利依公司規定標準核,退休離職時以第2.項核發薪資為計算標準」等語,是參諸前述兩造薪資約定之沿革,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於72年6月1日至77年5月31日期間,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且包含年終獎金在內,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之節金,嗣後原告於77年6月1日以後,原告再續由被告僱用,被告則將原告每月薪資40,263元其給付明細與原告約明,並特別與原告約明,原告必須再續任一年以上,其方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給付節金予原告,按77年6月1日以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月薪資與77年5月31日以前相若,並無很大之差異變化,顯見上開三節節金之給付,非被告自原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出來,另行提列,是被告抗辯:系爭三節節金本不在兩造原本約定薪資之內,尚非無據;且參諸兩造約定必於「原告任職滿1年(即77年6月1日至78年5月31日止)後,被告方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給付節金」之內容,如原告續任未滿一年,被告並無給付節金之義務,更明該三節節金原告原非經常性之給付,且非屬原告為被告工作對價報酬無誤;再者,兩造復於78年9月5日約定,「原告在職期間應享受之待遇及福利依公司規定標準核,退休離職時以第2.項核發薪資(即前述本薪、職務加給、工作加給)為計算標準」,更明被告自始即無將系爭50萬元之三節節金給付,列為工資,且為原告所明知,是被告抗辯系爭三節節金50萬元為被告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原告工作給付之對價,應屬可採,是上開三節節金,縱使事後,被告持續固定於每年三節發放原告,惟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之三節節金,係屬其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工資以計算其平均月工資,自無可採。
㈢又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1項定有明文。再者,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參諸卷附兩造所各自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即自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各月所領得之工資(含每月季獎金13,445元,但不含前述50萬元三節節金),依序為7月份63,549元、8月份61,431元、9月份63,549元、10月份68,712元、11月份63,549元、12月份63,5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退休前3個月之月均工資為63,851元【計算式(68,712元+63,549元+63,549元)92日30日;元以四捨五入】,退休前6個月之月均工資為62,664元【計算式(63,549元+61,431元+63,549元+68,712元+63,549元+63,549元)184日30日;元以四捨五入】。雖被告抗辯:原告前開期間每月各取得之季獎金13,445元,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惟查:如前所述,除系爭三節50萬元節金獎金外,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薪資結構,分列為本薪、職務加給、工作加給三項外,嗣於91年間以後,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內容,除定額之底薪35,000元、工作加給1,500元、主管加給3,000元(即職務加給)外,另列有固定之節金(即季獎金)13,445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加班加給2,450元、不定額之假日加給,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1份、被告所出之退休金計算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按被告本有固定於三節給付原告三節節金,已如前述,則被告如欲再恩惠給付原告三節節金,本得於三節節金中擴張給付即可,何須再列季獎金,按月固定給付13,445元?又參諸被告所提出附卷90年5月24日,由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所附之薪資變動表,原告於90年4月至91年3月間,每月薪資原固為62,500元,於依被告要求變動後,每月可得之薪資則在60,418元至64,586元之間,經比對前述原告之91年間之薪資結構,於扣除季獎金13,445元後,原告每月之薪資則為5萬餘元,其差距約為百分之二十左右,顯見被告係將原告每月原本可得領取薪資中,提出13,445元改列季獎金而按月給付予原告,而非另行提出給付予原告,此參諸被告原提出予原告之退休金計算明細表,亦將該季獎金列為工薪計算,更明該季獎金本為原告薪資中之一部分,而非被告所為之恩惠性給付,被告抗辯該13,445元之季獎金不得列入工資,自無可採。
㈣另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至94年12月31日止,其自95年1月1日退休離職,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38個月基數退休金,其中2個月基數,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給付,另36個月基數應按勞基法之規定給付,亦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2,383,606元【計算式(63,851元2+62,664元36=2,383,606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1,884,199元,被告應再為給付之金額為499,40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及請求被告自95年2月1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惟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2,383,606元,今被告僅給付1,884,199元,從而,原告基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為給付499,407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