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17號
原告 張閔雄
被告 蔡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6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系爭本票上張閔雄之簽名捺印係偽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張 景翔 向我借錢乃交付系爭本票給我, 張景翔 表示系爭本票上張閔雄之簽名捺印係張閔雄所簽名捺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指紋6枚,比對結果,係同一指指紋,均與張閔雄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等節(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張閔雄之簽名捺印非其所簽名捺印之事實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張閔雄之簽名捺印既非真正,原告即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不能令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景翔
張閔雄
10萬元
111年1月25日
未載
TH43344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