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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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國漢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至25日間某日白天下午,進入新北市金山區磺港里社寮15號 謝銘洲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謝銘洲所有之電視機、熱水器各1臺及瓦斯鋼瓶1支。謝銘洲旋告知其姐許 謝鳳娥 , 許謝鳳娥 再告知春安工作協勤民眾 施水涼 ,施水涼再告知警方,由警方主動介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銘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國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與證人謝銘洲(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許謝鳳娥、施水涼、楊坤龍於偵查中證述之重要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0年4月19日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