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希 兼法定代理人 吳珍珠
陳建暉 上訴人即被告 劉宏洲 兼法定代理人 劉霳澤 視同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蔡滿足 被上訴人即原告 申林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訴字第12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拾貳元。
上訴人劉宏洲、劉霳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日內,補正上訴狀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侵權行為人與法定代理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被告劉宏洲之法定代理人蔡滿足雖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查該上訴狀之具狀人欄及撰狀人欄僅由被告劉宏洲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劉霳澤單獨簽名,復未表明代理蔡滿足上訴之旨,至多得推認劉霳澤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劉宏洲上訴,尚難謂蔡滿足已合法向本院表明上訴),然揆諸次揭規定,劉霳澤上訴效力,亦及於蔡滿足,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4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又劉霳澤所提民事上訴狀僅表示提起上訴及「對於判決結果成(按應為『誠』之誤寫)難甘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於法不符,亦因此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惟其於本院上開判決結果為全部敗訴,則其若係就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者,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金額即如前述,併此指明。至其上訴不合程式部分,爰併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4日內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毋得延誤。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