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95號
聲明異議人  許琤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怡汝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27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7月15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927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書狀載明請求原因及事實,
並已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據。依系爭不動產交易契約書,其中
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顯示其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專
戶餘額應有新臺幣(下同)6,298,590元。然異議人存款歷
史對帳單,顯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8
日匯款予異議人僅2,090,990元,是足證其餘款項並非匯入
異議人之帳戶,而係貸予相對人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
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
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採取較為嚴格
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
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合先
敘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
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不補正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
並陳明「債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影本」;異議人雖於105年7月11日具狀補正,然本件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不動產交易契約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台
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律師函,尚未盡釋明本件
借貸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否交付借款、請求金額計算依
據及其相關事證資料,亦無從自異議人所提之帳務資料確認
,致本院司法事務官仍無從認定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事
實為何,其請求金額亦與理由未盡相符,而無從確定本件債
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5日以異議人聲請不合
法為由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聲明異議人仍未補正其聲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7月15日為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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