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陳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 謝智皓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原告誤載為T2-
1251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B2停車場,因倒車
不慎之過失,撞擊停放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智皓回復系爭車輛原
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0元(鈑金1,200元、塗
裝7,240元、材料6,36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105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7月
之車齡約1年2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鈑金1,200
元、塗裝7,240元、材料6,3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6,360元,折舊
後之餘額為3,76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6,360元
-(6,360元×0.369)=4,01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01
3元-(4,013元×0.369×2/12)=3,7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
為無據;至其請求鈑金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
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2,206元(計算式:1,200元+7,240元+3,766元=12,
206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2,206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