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情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右揭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台中汽車客運公司(下稱台中客運)之稽查員,甲○○係伊公司之司機,當晚伊上甲○○所駕駛之公車進行稽查工作,甲○○竟以三字經辱罵伊,伊趕快跑下車,剛好攔到 徐正惠 所駕駛之公車,伊就請徐正惠陪伊再上甲○○所駕駛之公車繼續核對行車路線,甲○○一直過來要打伊,徐正惠一直攔住甲○○,後來攔不住了,甲○○就用腳踹伊,並持鐵棒打伊,伊趕緊跑下車,甲○○仍手持鐵棒追趕伊等語。經查自訴人已於警訊時陳稱:「我就罵他(即被告)三字經」、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公司稽查,他上車來瞭解我行車狀況,已經檢查完畢,仍不下車,他一腳站在地上,一腳跨在車門的階梯,我就一手把他推開,他有無倒地我並不清楚」等情。而證人徐正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好開車進站,被告就攔下我的車,要我與他上自訴人的車,他們二人就為了行車路線爭吵,自訴人就把被告推下車,被告下車之後,自訴人還一直追趕被告,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自訴人打被告,也沒有看到自訴人手上拿鐵棒」乙節。顯見當晚自訴人確有與被告因行車路線發生口角,亦有自公車上將被告推下車並下車追趕被告之情事。且台中客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核發予自訴人之員工獎懲通知書,亦記載「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稽查員執行稽查時因態度欠佳而引致余粗暴行為反彈」等語,亦有自訴所提出之該台中客運員工獎懲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案發當天(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八時四十二分許,曾至醫院診療,經檢出其受有左大腿外側瘀血二處三x二公分、二x二公分及左軀幹部壓痛等傷害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當晚自訴人應有對被告施以粗暴行為,被告於當晚亦受有外傷甚明。雖自訴人舉證人 黃河宗 為證,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黃河宗先生可否證明當天發生的事情?)他當天沒有在場,只是隔天他幫我們和解而已」等語,可見證人黃河宗並未在場目擊,應無傳訊其出庭作證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有自公車上將被告推下車並下車追趕被告之行為,被告於當晚亦有受傷就醫之情事,被告認自訴人有犯傷害罪而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即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為誣告之犯行,被告所為尚與上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