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肆拾 伍萬肆仟叁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呂潮淞 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償,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十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六九按月計付。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呂潮淞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屢向訴外人呂潮淞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張為證,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