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岳樟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余中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煒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117,76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07年9月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於同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星育資訊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35,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與女兒之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聲請人願自108年1月起,以8,00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576,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母親、女兒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未成年女兒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
9號執行命令、星育資訊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南投縣屠宰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水費查詢、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觀念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作業紀錄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7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07年10月8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另聲請人任職於星育資訊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35,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星育資訊有限公司薪資證明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支出伙食費4,000元、
健保費642元、勞保費1,340元、常年會費130元、急難救助金27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手機電話費1,121元、油資2,847元、扶養費5,724元、水費73元、電費593元、瓦斯費720元、網路費1,175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8,63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上開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而依據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62,14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19,699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9,538元、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4,450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62,13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15,52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41,5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016,42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18,732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15,784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63,67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24,11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15,062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8,202元,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雖未具狀陳報其債權額,但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係受讓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來,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為933,000元,則本件合計債權總額為8,250,037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且聲請人同時具狀 陳明願 自108年起撙節開支,預期每月還款金額可提高至8,000元,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