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星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69號、第16470號、第17298號、107年度調偵字第
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星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星佑因需錢孔急,明知未獲其父親 林宗憲 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發支票,亦明知未獲其前配偶 楊雅 儒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發本票、私文書及交付汽車供借款之擔保,然其為取信於 李沅融卞棨泓 並使2人借款與林星佑,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林星佑為向李沅融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0月初,在未經林宗憲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拿取林宗憲所申請、付款金融機構為臺南市柳營區農會之支票本(此部分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宗憲」之印章,後林星佑接續於106年10月2日、10月11日及11月中旬(此次日期不詳)持用該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金額、發票日,以此方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偽以林宗憲有願為其借款供擔保或支付款項之意,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支票於106年10月2日、10月11日在臺南市○○區○○○道○○○號臺南高鐵站附近,交付與李沅融(106年10月11日該次係先交付與綽號「 阿南 」之人,再由「阿南」轉交與李沅融),以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李沅融陷於錯誤,誤認林星佑有還款真意及能力且林宗憲有意擔保李沅融之債權,乃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40萬元借款與林星佑,約定借款總額為250萬元,並分別約定2週後即106年10月16、25日還款;林星佑又於11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門口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付與李沅融,作為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所用,足生損害於李沅融及林宗憲。嗣因林星佑屆期未能清償全數借款,李沅融遂於106年12月4日持附表
3張支票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示,然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跳票,始悉上情。
㈡林星佑為向卞棨泓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3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支票2張,偽以林宗憲有願為其借款供擔保之意,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支票2張,於106年11月30日某時,交付與卞棨泓,以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卞棨泓陷於錯誤,誤認林星佑有還款真意及能力且林宗憲有意擔保卞棨泓之債權,乃交付現金72萬元借款與林星佑,約定借款總額為80萬元,足生損害於卞棨泓及林宗憲。
嗣因林星佑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卞棨泓遂於106年12月19日持上列2張支票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提示,然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跳票,始悉上情。
二、林星佑與 楊雅儒 前係夫妻(於104年3月26日結婚,業於105年10月7日離婚,於本件犯行時無婚姻關係),於106年10月份間,楊雅儒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2把、行照1張,交付與林星佑託其尋找買家,約定若尋得買家,應由楊雅儒本人出面簽立相關文件。詎林星佑因需錢孔急,其為向李沅融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背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在臺南市○○區○○○道○○○號臺南高鐵站附近,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私文書上偽簽楊雅儒之簽名、填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以此方式完成表彰由楊雅儒為簽立人之私文書,以及於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楊雅儒之簽名,並填入票面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以此方式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之本票,偽以楊雅儒有願為其借款供擔保之意,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私文書、本票以及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行照)交付與李沅融,以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李沅融陷於錯誤,誤認林星佑有還款真意及能力且楊雅儒有意擔保李沅融之債權,乃交付如上述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楊雅儒,嗣因107年1月間楊雅儒向林星佑詢問車輛出售之事,林星佑方藉詞推託係李沅融所借用未歸還,楊雅儒便報警處理,提告李沅融涉嫌侵占車輛(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於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李沅融駕駛該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沅融、卞棨泓告訴及楊雅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印章1顆等物證,及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非
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及供述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佑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他一卷第39至41、71至75、81至83;他二卷第27至29頁;他三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0至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憲於警詢中證稱:我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等語(見他一卷第61至62頁;他二卷第23至24頁;他三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沅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我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我是因為誤信被告父親林宗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告訴人楊雅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票、私文書及交付車輛,以及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為被告所有,方會借款250萬元給被告,然而嗣後被告無力全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提示後亦遭退票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他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39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卞棨泓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向我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支票以供作擔保,其是因為被告說家中親戚缺錢急用,其誤信被告父親林宗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支票,方會借款80萬元給被告,然而被告嗣後無力清償,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支票提示後亦遭退票等語(見他三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託由被告代為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亦未同意將該車供作被告向告訴人李沅融借款之擔保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二部分,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南市柳營區農會107年1月29日 柳農信 字第107000081號函暨林宗憲之存款印鑑卡影本、開戶申請書影本(以上證據見他一卷第13至23、49至54頁)、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分期權利使用買賣合約書、本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上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本票彌封於證物袋內。影本見警卷第22至2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影本【受搜索人李沅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退票紀錄】、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654號支付命令影本、告訴人李沅融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以上證據見警卷第15至18頁;他一卷第87頁;他二卷第7至10頁)、領款收據證明書影本【內容:
被告簽收借款20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行照影本、該車照片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楊雅儒對李沅融提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雅儒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上證據見警卷第27、30、33至38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本院107司促3841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7年9月12日台票南字第1070000352號函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見他三卷第7至9頁、第69至73頁;偵三卷第13頁)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所偽刻印之「林宗憲」印章扣押在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乃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並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支付借款利息而屬新債清償,依上述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均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中106年10月2日、10月11日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中106年11月中旬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被告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與告訴人李沅融欲用以清償借款利息,惟其未得藉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行詐得財物或利益,故未認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宗憲」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支票內發票人欄蓋印以偽造「林宗憲」印文之行為,各為被告偽造各支票之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6條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內偽簽「楊雅儒」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各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宗憲」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支票內發票人欄蓋印以偽造「林宗憲」印文之行為,各為被告偽造該2張支票之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2張支票之犯行,時間、地點不詳,惟該2張支票均係用以在106年11月30日交付與告訴人卞棨泓、一併向告訴人卞棨泓擔保同次之80萬元借款所用,堪可推認被告應係在相近時間內密接偽造該2張支票,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
㈤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罪數認定: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應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等方法,以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⒉準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中106年10月2日部分之犯行
,以及二之犯行,既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下向告訴人李沅融實行,所實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以及交付汽車之背信行為,均係被告為使告訴人李沅融誤信其已提出相當之擔保,各行為間復有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並均係為達成被告詐欺取得借款之單一目的,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中10月11日部分之犯行,係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以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實行之行為大部分或局部同一,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復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3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時、地實行,目的均係因為被告需錢孔急,而在短時間內數次持偽造之支票、本票向告訴人李沅融詐得借款(106年10月2日及10月11日該2次)或佯為清償利息(106年11月中旬該次),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犯罪事實一㈠、㈡罪數之認定:查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犯
行間,係持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分別向告訴人李沅融及卞棨泓借款,簽發原因各有不同,行為、時間上明顯有所區隔,且主觀上應係分別起意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上述2次犯行,應各論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共2罪。
㈦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復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告訴人卞棨泓提出告訴前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該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107年3月19日刑事自首狀、告訴人卞棨泓107年12月12日請求狀在卷 可佐 (見他三卷第1頁;偵三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供稱係為協助友人 陳奕晨 清償債務,方會向告訴
人李沅融借款250萬元,而其自己另又向告訴人卞棨泓借款80萬元,其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金錢,竟利用與被害人林宗憲為父子之機會,取得被害人林宗憲之支票本,偽刻「林宗憲」之印章,並藉由告訴人楊雅儒託其代為出售汽車之機會,冒用被害人林宗憲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又冒用告訴人楊雅儒名義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李沅融、卞棨泓借調現金,擾亂金融秩序非微,且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林宗憲之損害非低,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沅融、卞棨泓和解或清償借款,實不宜寬待;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宗憲、告訴人楊雅儒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楊雅儒107年8月2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楊雅儒107年11月14日撤回告訴狀、被告與被害人林宗憲108年3月4日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27頁;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離婚、無子女、目前無固定職業、原本於銀行工作但因本案而離職、現兼差協助舅舅從事外燴工作(月薪詳卷)、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支票,以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之,並各自於該偽造罪項下沒收。至上述未扣案2張支票及扣案1張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林宗憲」、「楊雅儒」之印文、簽名,雖係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已為該等支票、本票之沒收所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除被告於發票人欄上以
扣案之印章偽造「林宗憲」印文各1枚之外,該3張支票之背面均另簽有被告自己之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依上述判決意旨,則被告自己之簽名部分,既無證據認為為不真正,則該3張支票背書部分,應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依法應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該3張本票上偽造「林宗憲」之印文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印章1枚,屬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㈣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均因被告之
行使,而由告訴人李沅融收受,後告訴人李沅融再於偵查中當庭交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現由本院保管,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內尚有被告偽造之「楊雅儒」署押共1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支票列表)┌─┬────┬───────┬─────┬──────────┐│編│支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號│││(新臺幣)││├─┼────┼───────┼─────┼──────────┤│1│141272│106年10月16日│200萬元│被害人林宗憲印文1枚││││(後手寫改為11││││││月30日)│││├─┼────┼───────┼─────┼──────────┤│2│156190│106年10月25日│50萬元│被害人林宗憲印文1枚│├─┼────┼───────┼─────┼──────────┤│3│156214│106年11月27日│40萬元│被害人林宗憲印文1枚│├─┼────┼───────┼─────┼──────────┤│4│156188│106年12月15日│30萬元│被害人林宗憲印文1枚│├─┼────┼───────┼─────┼──────────┤│5│156189│106年12月15日│50萬元│被害人林宗憲印文1枚│└─┴────┴───────┴─────┴──────────┘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列表)┌──┬──────────────┬────────────┐│編號│私文書或本票之名稱(各1份)│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車輛取回同意書│被害人楊雅儒簽名2枚│├──┼──────────────┼────────────┤│2│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被害人楊雅儒簽名2枚│├──┼──────────────┼────────────┤│3│自願書│被害人楊雅儒簽名1枚│├──┼──────────────┼────────────┤│4│借款收據│被害人楊雅儒簽名2枚│├──┼──────────────┼────────────┤│5│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害人楊雅儒簽名2枚│├──┼──────────────┼────────────┤│6│汽車分期權利使用買賣合約書│被害人楊雅儒簽名2枚│├──┼──────────────┼────────────┤│7│本票【票據號碼CH543026號、票│被害人楊雅儒簽名1枚│││面金額新臺幣2百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日、發票人為楊雅││││儒】││└──┴──────────────┴────────────┘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度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209542號卷│├───┼──────────────────────────────┤│他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同)107年度他字第190號卷│├───┼──────────────────────────────┤│他二卷│107年度他字第496號卷│├───┼──────────────────────────────┤│他三卷│107年度他字第1583號卷│├───┼──────────────────────────────┤│偵一卷│107年度偵字第8570號卷│├───┼──────────────────────────────┤│偵二卷│107年度調偵字第803號卷│├───┼──────────────────────────────┤│偵三卷│107年度偵字第17298號卷│├───┼──────────────────────────────┤│本院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卷│└───┴──────────────────────────────┘附表四(沒收)┌─┬──────────────────┬─────────────┐│編│應沒收之物(扣案)│應沒收之物(未扣案)││號│││├─┼──────────────────┼─────────────┤│1│㈠扣案印章壹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壹紙。│示支票上發票人欄「林宗憲」│││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書內偽│印文共參枚。│││造之「楊雅儒」署押共拾壹枚。││├─┼──────────────────┼─────────────┤│2│㈠扣案印章壹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支票共貳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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