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峰因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蕭明峰因犯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