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之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有殺傷力、口徑
7.62公釐之制式90子彈1顆(彈底標記為「31168」,已試射完畢,僅剩彈殼,以下簡稱為系爭子彈)。嗣於96年5月30日11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搜索,當場在置於該處2樓走廊之紙箱內玻璃杯裡扣得系爭子彈1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其依據:
㈠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獲系爭子彈1顆,有原審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
㈡扣案系爭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
結果認定:送鑑制式90子彈1顆,認係口徑7.62公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6008744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㈢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副
所長 陳俊賢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住在二樓,被告母親因中風臥床住於一樓,被告父親因為就近照顧被告母親,也住一樓,被告兒子雖然住在二樓,但因為就學關係,現住學校宿舍等語。再佐以被告自承:與被告居住於同一住所者,尚有被告父母親及目前就讀暨大附中的兒子等情,可知上開住所之二樓空間,平日皆為被告一人使用,而扣案子彈又係從該住所二樓走廊紙箱內之玻璃杯內查獲,以該子彈藏放如此隱蔽空間中,足見扣案子彈顯係被告管領範圍而持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並辯稱略以:伊被關了十多年,都不在家,實在不知道系爭子彈究係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出如前述二㈠㈡所示之證據,所得證明之事項為
員警確於被告現住處二樓處查獲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子彈,然該子彈究竟為何人所持有,則尚非上開等證據所能直接證明。又系爭子彈經警扣案後,並未送請為指紋鑑定,此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張勝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4頁),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子彈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即不能逕謂被告曾經持有系爭子彈。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已有十幾年未曾返家,係於查
獲前近一年始返家居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頁),公訴人因認被告係於96年間之不詳時間起持有系爭子彈。然系爭子彈為警查獲時,係置放於玻璃杯中,該玻璃杯置於紙箱內,紙箱置於金屬電視架左下層,該電視架則位於被告住處二樓之走廊處,有照片2幀可據(見警卷第14頁)。再自偵查卷第29頁上方第1幀查獲照片以觀,該電視架與尚未打開之紙箱連同所在位置之地板均佈滿厚重灰塵,且程度一致,地板並無拖行痕跡,依此以觀,該電視架與紙箱顯非96年5月30日本案查獲前之短期間內甫置該處,而係已在該處置放年代甚久之期間,乏人聞問。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陳明宗 就此並於原審證述略以:該紙箱係十餘年前他人所送,當時就放在該處沒有移動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0頁),所證內容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另觀之卷附系爭子彈在上述紙箱內杯子中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系爭子彈已氧化變色,該杯中亦滿佈蜘蛛網,足見系爭子彈並非嗣後開箱置入,其在該處之時間亦已年代甚遠。則綜此以觀,公訴意旨稱被告係於
96年間之不詳時間起持有系爭子彈,實與客觀事實不符。㈢再公訴人係以上述二㈢之論述,推認被告住處二樓之空間平
日既皆為被告一人使用,而扣案子彈又從二樓走廊紙箱內之玻璃杯內查獲,以該子彈藏放如此隱蔽空間中,足見扣案子彈顯係在被告管領範圍而由被告持有等語。然依本院上揭論述,系爭子彈位在被查獲處之年代應甚久遠,顯不能以查獲當時被告住處二樓之使用狀況即逕為認定系爭子彈係在被告之管領範圍內。證人陳明宗就此並於原審證稱略以:之前伊與妻子係同住二樓,後因伊妻子生病,為就醫方便,始與其妻住到一樓,二樓則由被告與被告之子即伊孫子在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1頁)。堪認於系爭子彈之可能出現時點(年代甚為久遠,已如上述),被告住處二樓並非僅由被告一人單獨占用,而係多人共同使用之狀態,又系爭子彈既復在當時多人均得經過之二樓走廊公共空間處查獲,實不能遽認為系爭子彈於當時即為被告所持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出證明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證據,並非得逕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而所為之推論因與客觀情形不符,亦不能用以佐證確係被告持有系爭子彈。系爭子彈出現在該處之可能性實有多端,本院既然無法依據公訴人舉出之證據與推論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據上揭理由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查獲子彈之南投縣○里鎮○○路○○號2樓係由被告單獨居住,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明宗證述綦詳,且藏槍放槍彈地點係放置在金屬電視架左下層之紙箱玻璃杯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該地點隱匿,顯非往訪或暫時借住之人所為;而被告前因持有槍、彈經判決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住處復無他人出入,尚難僅憑紙箱內塵封已久為由而遽論子彈非被告所持有;從而,緝獲槍彈地點既屬被告管領使用範圍,且屬隱匿之處,被告前復持有槍、彈,本案槍彈應係被告所持有無疑;況子彈係違禁物品,取得不易,衡情當無於取得後任意棄置在管領範圍以外之處,是本件尚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本件扣案子彈藏置於起獲處時日久遠,而被告多年不在家,已如前述,是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子彈於藏放時,該藏放處仍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中。況依上揭警詢卷附起獲照片所示,扣案子彈係置放電視架左下層之紙箱內之杯子中,而該電視架則位於被告住處二樓之走廊處,並非置放於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內,該走廊則是任何人可隨意走動之地,非屬隱匿之處,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明宗業於原審證述:該紙箱係十餘年前他人所送,當時就放在該處沒有移動過等語,則縱使被告爾後居住於二樓,亦不足以直接認定該子彈係被告所藏放而持有。至被告前固涉有持有槍、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992號、8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76頁),然參諸該兩案之判決書所載,前兩案持有之情形均係槍不離彈,與本案僅有1顆子彈之情形有別,無從認本案查扣子彈即係被告本於先前持有槍彈之習性而再持有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確有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皆乏所據,尚不足採,是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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