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購國宅,於民國8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月
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借款期限20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就其中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1,600,000元部分,約定依週年利率5.15%計算,就其中銀行提供之740,000元部分,約定依週年利率8.15%計算,而上開利率均自簽定契約之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國民住宅基金及高雄市銀行公告之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另約定若被告積欠本息達3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得終止貸款契約,並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利率嗣後經行政院公告調整降低,被告遲延時二筆借款之周年利率經降低後分別為5%及7.595%),經原告多次通知,仍拒不清償,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如再不依約清償,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2,078,079元之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一覽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