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李岩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經核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號案卷(下稱交字卷)內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起訴狀及補正起訴狀(下分稱原起訴狀及補正起訴狀)所載意旨,原告欲合併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及課稅處分,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爰依法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分案案號為「106年度簡字第2號」,並以交字卷內之補正起訴狀為據,先予說明。
二、裁判費未繳足承前說明,本件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查原告雖於補正起訴狀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惟尚不足1,000元。如原告已補正繳足,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尚未補繳,應補繳未足之1,000元。
三、「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3款之規定,原告於補正起訴狀內仍誤列行政執行之移送機關為被告,及漏未記載關於稅務部分之被告(迄未補正到院)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記載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並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如所長、處長)。】㈠就交通裁決部分,原告應以所收受之交通裁決上之開立裁
決名義機關為被告機關,並記載該裁罰機關之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僅為行政執行之移送機關,且苗栗監理站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轄之內部單位,應非交通裁決事件中之合法當事人,原告應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上之裁決名義機關列為被告,而非以行政執行之移送機關為被告,特此說明。
㈡就稅務部分,補正起訴狀上漏未記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
代表人資訊,雖載明「局長:姓名不詳,待查後補正」,惟迄未補正,原告應於查明後補正其記載。
四、「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於補正起訴狀仍未具體且正確一一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之字號與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之案號,且原告除於原起訴狀書內僅檢附一件「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外,並未再補正檢附任何其所爭執之「自民國95年6月20日後」之交通裁決書正本或影本及其餘年度之原課稅處分書,且亦無各該年度課稅處分之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致本院無法審核及確認本件原告所欲爭執之各件交通裁決其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及裁決內容,亦無法確認稅務事件其餘年度之課徵機關及課稅內容與復查、訴願決定之內容,從而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容究竟為何。原告應依下列第六項之說明,於補正後起訴狀檢附所欲爭執之各件交通裁決書之正本或影本及各年度之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且正確一一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與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之案號,以茲明確。
五、「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補正起訴狀雖有記載起訴之聲明,惟因訴訟標的有上開無法特定之缺漏,而有聲明不清之情形,原告應於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後,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訴之聲明:
㈠關於交通裁決部分: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如為複數交通裁決,則應為【一、原處分均撤銷】。
㈡關於稅務部分: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六、「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6款、第7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隨狀檢附各件爭執之交通裁決書正本或影本,亦無各年度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從而無法審核及確認本件原告所欲爭執之各件交通裁決其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及內容,亦無法確認稅務事件各年度之課徵機關及課稅內容,致使本件全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容及被告機關究竟為何,已如上列第四項闡明。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本件訴訟標的即各件交通裁決書之正本或影本及各年度之原課稅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詳實一一記載其名稱。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七、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二)」,以資區別。
八、附記事項: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提撤銷訴訟者,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上可知,復查為稅捐稽徵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若申請復查之程序為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末按交通裁決之事件,不論係依指定期日到案裁決,或提前到案裁決或逕行裁決,被處罰之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補正起訴狀中就爭執之交通裁決及課稅處分其範圍,均空泛稱「自民國95年6月20日以後」,則上開稅捐稽徵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關於時效之規定,涉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請原告自行查明各該件爭執之交通裁決及課稅處分究竟有無逾期起訴後,並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