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8號
聲明人 林宜燕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故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限,並無許由被告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
二、本件聲明人林宜燕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判決論處罪刑,因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向本院具狀聲明不服即「聲(申)請非常上訴」,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