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ne暱稱『Usvacation』;下稱『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ne暱稱『Usvacation』;下稱『將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美珠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證據增加「被告林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曾家卉 施行詐術,而被告是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將軍」,並依「將軍」指示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將軍」一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將軍」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將軍」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8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將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將軍」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領得之贓款購買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目前均有依約給付,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惟告訴人稱都要在期限前催被告);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至「將軍」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地址,此經本院論認如前,而其中2,000元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此觀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即明,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告訴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之餘款2,750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⒋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

  被   告 林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之人(Line暱稱「Usvacation」;下稱「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8時48分許,將孫女 吳盈萱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將軍」。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曾家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曾家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林美珠即依「將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後,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以此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曾家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家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將軍」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將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2

告訴人曾家卉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3

證人吳盈萱於警詢之供述。

一、合作金庫帳戶為伊所申辦。

二、伊有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向伊佯稱有欠銀行錢,名下帳戶無法使用。

三、被告為伊之外婆。

4

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19441號函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將軍」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將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至比特幣販賣機臺南火車站店購買比特幣,再將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將軍」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6

合作金庫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一、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證人吳盈萱有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幫忙「將軍」購買比特幣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將軍」之對話紀錄固有顯示被告對「將軍」告以為 王晨 醫生的太太,請求讓王晨醫生退休回家,以及「將軍」對被告告以請求王晨醫生離開聯伊援助團須支付處理費等語之訊息,有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1份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認識王晨醫師?」、「為何稱王晨為丈夫?」及「為何與將軍之對話一直提到丈夫?」時,供稱不知道,應該也是網友等語、不知道為何稱王晨為丈夫等語及丈夫部分忘記了等語。準此,已難認被告係遭「將軍」施以關於讓王晨醫師退休返台須支付管理費之詐術,始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及依「將軍」之指示購買比特幣。

 ㈡又被告手機中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imChoe」(下稱「GimChoe」)之親暱對話,及「GimChoe」有對被告佯稱為戰地醫師,須支付費用始能返台等語,並提及比特幣及要求被告購買比特幣匯款等情,有被告與「GimChoe」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是『GimChoe』叫你幫忙買比特幣?」、「和『GimChoe』的對話紀錄是否是你所為?」時,供稱我只知道叫將軍等語及我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亦非因遭「GimChoe」感情詐騙,始依「GimChoe」之指示,提供帳戶予「將軍」並依「將軍」之指示購買比特幣。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將軍」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係基於概括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曾家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9時36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曾家卉佯稱為戰地醫生,須由告訴人曾家卉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幫忙支付返台所需相關費用。

112年10月30日12時27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4,75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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