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9號
聲明人 包馨媚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包馨媚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上訴),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