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金蘭
相 對 人  康曜 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
八五一三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雄補字第一四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
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編號A7攤位(下稱
系爭攤位),現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1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是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年度遺稅執特字第32338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署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拍定
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514-18地號上之暫編建號21
20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內(下稱系爭建物)之系爭攤位,
而系爭行政執行署執行事件誤拍賣第三人 張全發 所有系爭建
物,張全發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張全發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因張全發於民國58年間即
將系爭攤位出售予聲請人父親 陳萬傳 ,並約定陳萬傳就該攤
位有永久使用權,故陳萬傳本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張全發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於94年間買受系爭攤位,上
開權利自得由聲請人繼受,就此,聲請人已以上開理由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本院109年度雄補字第1434號,下稱系爭訴訟)
,茲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即會造成不能或難以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聲請人所述此部分之事實為可採信。而聲請人所提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已定期至現場執行與勘等情,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調閱屬實,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次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命執行
債務人即前開確定判決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攤位遷讓
返還於相對人,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則聲明系爭攤位為第三
人張全發所有,張全發於58年間將系爭攤位出售予聲請人父
親陳萬傳,並約定陳萬傳就該攤位有永久使用權,故陳萬傳
本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張全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聲
請人於94年間買受系爭攤位,上開權利自得由聲請人繼受,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相對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於實現收回系爭攤位以資
利用,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攤位之
損失,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查系爭攤位面積為7.53
平方公尺,業經系爭訴訟履勘屬實;又參酌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占有系爭攤位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且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
2年10月(即34個月),評估相對人此部分可能受之損害約
10萬2,000元(即3,000元34月=10萬2,000元)。審酌
上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獲房屋占有之返還所受之損
害額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10萬2,000元為適當
,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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