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秘裔宸
被 告 趙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217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年6月27日起,向被告承租位在荷蘭○
○大廈社區停車場內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停
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
並約定每月租金1,500元,每3個月支付一次4,500元,嗣
自107年12月1日起,租金變更為每月1,400元,每3個月
支付4,200元。嗣於108年7月19日下午6時許,高雄市區
發生大豪雨,被告既為系爭車位之出租人,又居住於系爭車
位所在之於荷蘭○○大廈社區內,理應預見系爭停車場可能
因豪大雨而積水,系爭車位可能因積水而不堪使用,卻怠於
履行租約之附隨義務,於未積水前,即時通知伊移車,致伊
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豪大雨時,因停車場嚴重積水
、系爭車位亦積水,而泡水並故障,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
16萬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尚有6萬1,866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甲○○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6萬1,86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於上開時、地停
放於系爭車位,泡水受損,因此支出上開修理費,惟伊認為
系爭車位泡水係因當日高雄市出現豪大雨之天災所致,伊無
可歸責,亦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6月27日起至108年9月止向被告承租系爭車
位。
㈡、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
,當日因豪雨積水致系爭車位遭水淹沒,系爭車輛因此泡水
而損壞,並因系爭車位有上層底板掉落,故造成系爭車輛之
車頂引擎板金變形。
㈢、系爭車輛因上開遭泡水及系爭車位有上層底板掉落所受損壞
支出之修理費用項目、金額如附表1、2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租賃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於法有據?㈡、倘有,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否於法有據?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
、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
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
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
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
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車位供原告停車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法應使系爭車
位維持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於兩造租賃關係存
續中之108年7月19日原告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
,因豪雨致系爭車位遭水淹沒,系爭車輛因此泡水而損壞等
情,亦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因豪雨致系爭停車場淹水係
天災,伊不用賠償云云,然而,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致無
法就系爭車位為合理之使用收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不問其淹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其他原因所致
,被告身為出租人,自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換言之,不問系爭車位遭逢豪雨即淹
水是否因被告或第三人疏於維護以致系爭停車場排水不及湧
入系爭車位,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所有系爭車輛亦因
此受損等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
而生,被告均負有除去之義務甚明,從而,因被告怠於以適
當方式除去淹水之情狀或以即時通知原告移車之方式避免損
害之發生,均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泡
水損壞支出之修理費用就零件部分為附表1所示編號3至16
及編號21所示之費用,共計10萬4,650元,工資部分則為3
萬7,3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83-88頁),並據證人王○志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為伊
所修理,上開修理費用之單據亦為伊所開立,其中附表1所
示編號3至16及編號21所示之零件均為系爭車輛因泡水損害
所更換之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被告並表示
:對原告主張因修理系爭車輛支出上開金額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及被告陳述,參互以觀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泡水受損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10萬4,650元,工資部分為3萬7,350元等語(詳
如附表2),堪信為實在。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0萬4,650元已
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11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8年9月17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萬3,8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加計
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工資3萬7,350元,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
費用應為6萬1,217元(計算式:零件經折舊2萬3,867元
+工資3萬7,350元=6萬1,217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予,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6萬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8年12
月2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