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廖椿旭
法定代理人 黃細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8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
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
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
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
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
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
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其因無資力支出本案(本院109年度中簡字
1981號)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
請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1份為證,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無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提存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並請求
法院裁定以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