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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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林義士
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陳慶蒼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高德實業有限公司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裁
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
,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
一併提出原告林義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