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9年7月19日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雜貨店內購得
鹿茸酒後,旋在該店外飲用鹿茸酒,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行
車期間再度飲用前揭鹿茸酒。俟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駛前
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口時,因同時吸
食香菸而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依規定
於同日1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國宏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34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爐緯洲 109年7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
1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1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18頁、第30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4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見偵卷第22頁、第21頁)。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並辯稱:我沒有公共危險罪,我認為
自己沒有醉,可以把握自己的安全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
飲用鹿茸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查,並依規定於同日10時4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8毫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至
其背面),且有前揭警員爐緯洲109年7月19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1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9頁、第18頁、第
30頁)存卷可考,是被告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實已堪
認定。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2年6月11日該次修訂時之立法理由「一、不能安全駕駛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
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
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原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102年6月11日修訂為
現行條文時,已於第1項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行為人酒後已達上述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
要件而成立該罪,並無從以行為人自覺無不能安全駕駛或已
稍事休息後始駕車而卸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故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3
3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該論罪科
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
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卻於前揭時地飲用鹿茸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前
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
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
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仍坦認酒後駕
車之客觀事實,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