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甲○○前因搶奪財物罪,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825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5450號為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自98年3月13日至99年3月12日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18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南合作農場內納骨塔旁,徒手竊取鐵絲網3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W-3201」號自小客車欲離去之際,為管理員 李堂春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甲○○隨即將前開鐵絲網3卷丟棄於高雄縣旗山溪新旗尾橋下,而未能扣得上開鐵絲網3卷。
二、案經李堂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偵查中之供述。│走上開鐵絲網3卷之事實,││││惟辯稱:以為那是不要的云││││云。惟查:質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問管理││││員鐵絲網是否為不要之物品││││,被管理員查覺後,隨即載││││運上開鐵絲網駕車離去等語││││,是被告並未確認該等物品││││為拋棄不用之物,經管理員││││察覺後又隨即逃逸等情,應││││堪肯認,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告訴人李堂春於警詢時之│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指訴。│點,徒手竊取鐵絲網3卷,││││經伊追問竊取一事,被告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三│查獲照片。│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鐵絲網3││││卷,被告訴人察覺後,隨即││││駕車逃逸並將前開竊取物品││││拋棄於高雄縣旗山溪新旗尾││││橋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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