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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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二人因故不睦,而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民權巷六二號住處前,徒手毀損甲○○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電視機一部、CD音響一部、畫作五幅及桌椅、招牌、繪畫工具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且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至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恐嚇稱:那把剪刀本來是要殺你,讓你這個無賴逃過,下次你可沒那麼好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明確。
(三)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簡訊譯文內容各一份可資佐證。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張祥平廖明惠陳茂雄 及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之村長,用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及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用以證明其自九十七年八、九月間起受告訴人之騷擾等情,均與本案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1)毀損之手段及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2)恐嚇之言詞及所致生告訴人心理之危害程度;(3)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遭告訴人毆打後,因心有不甘而為上開犯行等語,查依本案偵查卷附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筆錄影本所載調解事由為「聲請人(指乙○○)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水里鄉路邊攤小吃(往車埕村路邊)處遭對造人(指甲○○)無故毆傷且毀損聲請人之項鍊、手機等,有關毀損傷害賠償事宜,聲請調解」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認傷害,伊有不對,但是被告也應該循法律途徑,不應該毀損伊的東西,且剪刀還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情,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於案發前曾遭告訴人毆打,因心有未甘,基於氣憤而為上開犯行,乃情有可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剪刀一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該把剪刀係伊平常剪檳榔用的,之前伊找甲○○理論時,帶在身上防身的,之後伊被甲○○打,就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惟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該把剪刀既非屬直接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工具,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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