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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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顏天來
       顏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天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顏天來負擔新臺幣玖佰
伍拾肆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天來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天來於民國90年3月8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被告顏天來並於96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邀同被告
顏明娜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
所示之金額。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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