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
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卡
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3年間向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200,000
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該
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
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帳卡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