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警政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8日以108年度北補字第23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位於彰化縣員
林市之住所,於108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之居所,而原告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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