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0442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剁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3日0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剁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剁刀照片。
三、查本案查扣之剁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剁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