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83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詹陳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所訂現金卡
貸款約定事項第24條約定,就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
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原
告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29,527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
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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