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士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梁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五
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士簡
字第二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
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閱民事執行處傳真部分該執行卷宗【因聲請人遲至
民國109年2月19日(週三)始遞狀聲請停止執行,翌日(
20日,週四)分案繫屬本股,該執行事件前已定同年月24日
週一下午拍賣,致使本院毫無調卷之作業時間,僅能委由執
行處傳真部分執行卷宗供參】,及109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
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參以聲請人
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之預估
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
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萬8,333元(
計算式:30萬×5%×﹝2+10/12﹞=4萬2450),另參酌
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
以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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