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84號原告 李立雄 被告 戴會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金錢請求之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6日起至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10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賃期滿被告應將前開承租之房屋遷讓交還。詎被告自105年6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尚積欠租金2萬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繳付上開欠租2萬元,及給付自105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1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承租人每月應繳月租金1萬元整,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準此,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負有按時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時為止,尚有個105年6月至9月租金共計4萬元未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萬元後,尚積欠租金2萬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2萬元,亦屬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1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自10
5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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