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劉德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其胞姐位於新竹縣○○鎮○○街住處內,與親友一同聚餐時飲用保力達藥酒
1瓶、啤酒2瓶,其後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附近,迄至同日18時45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搭載收假之胞弟及妹婿前往臺中市成功嶺部隊營區。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位在新竹縣芎林鄉境內),因上開車輛後座2名乘客均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啤酒2瓶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嗣因車上2名乘客均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行政
機關科處罰鍰之行政處罰紀錄,有被告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情況下,猶無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可取;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亦自承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非鉅,且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勉持、未婚、目前以割草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第18頁,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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