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原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江錦盛 被告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台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540,200元,並分別於104年6月22日給付37萬元,105年3月25日給付20,200元,尚餘15萬元未給付。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以新竹英明街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置之不理,因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公司股東堅持原告應依合約在結清尾款時提出「供貨品質測試符合約定強度」之檢測報告,原告必須提出答應品質之證明,原告提出之現場抗壓試體均為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原告所言之檢驗程序並非事實,而且被告並未委託送驗,卻註記為被告送驗,不就是犯了偽造文書罪嫌?本件不是主張瑕疵之抗辯,而是原告必須提出品質合格檢驗報告方為結清尾款之必要條件,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之事項,業提出訂貨單、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科技研究中心出具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報告為憑,且有證人 謝仲和 到庭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買賣上開水泥並已分別付款37萬元、20,200元,合計390,200元,尚餘15萬元未付款之事實,僅先抗辯原告提供之水泥有瑕疵,應提出檢驗合格之品質等情。後辯稱原告必須提出品質合格檢驗報告方為結清尾款之必要條件等節,然查,除原告已提出國立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科技研究中心出具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合格之試驗報告外,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36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自認其付款390,200元後並未通知原告其所提供之混凝土有何瑕疵,直到訴訟繫屬本院中方提瑕疵一情,縱原告出貨之混凝土有瑕疵,顯然被告於104年6月18日收到混凝土開始施工起已經多時早已知悉系爭混凝土已有瑕疵情事,然被告卻分別於104年6月22日付款37萬元,105年3月25日給付20,200元,期間未曾提出原告提供之混凝土品質有瑕疵,原告係至本院於105年8月12日調解程序方提出瑕疵抗辯,則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能提出瑕疵之抗辯,何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提出之混凝土有何瑕疵。又依證人謝仲和證稱送驗試體取自於被告施工之工地,加記被告名稱僅在表明試體取自於被告工地,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抗辯原告有涉嫌偽造文書一情,並不可採。又被告最後辯稱其非瑕疵抗辯,而是依契約之約定結清尾款必須原告提出試體檢驗合格之報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兩造之契約有約定「結清尾款要有供貨品質測試符合約定強度之檢測報告」,自難認被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買混凝土之貨款15萬元,應認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買賣混凝土之貨款,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依法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一審裁判費1,550元、證人旅費530元,原告代墊)、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