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勝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吊銷在案,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及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工地內各飲用啤酒1、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南寮地區訪友後擬返回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中光路交岔路口,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失控撞擊對向由 吳慶賓 所駕駛沿東大路4段欲左轉中光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吳慶賓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林勝春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在新竹國軍醫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勝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慶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 蘇俊逢 偵查報告
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六)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失控撞擊對向由吳慶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