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溫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積欠其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21,368元未償,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8元,及其中20,062元自民國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在本院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約定共分48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9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1,368元(其中20,062元為本金、1,306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另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日至98年10月7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
4.99%計付,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7日繳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8年2月12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5,890元,被告亦應負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小額信貸│15,890元│15,890元│自民國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通信貸款│21,368元│20,062元││自民國9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