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466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1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適時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九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楊子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082元(含工資5,300元、烤漆12,78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行車執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報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37812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外,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25、27頁),且依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082元(含工資5,300元、烤漆12,782元),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上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3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