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羅正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0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夜間10時,應予更正)至22時,在新竹市○○路某工寮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即在上開處所休息至翌日(即22日)6時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工作。嗣於同日6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3.5公里處(位在新竹市境內),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羅正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警員 潘文正巫志清 105年10月22日報告1份(見偵卷第12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2杯後,雖曾稍事休息,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其素行堪認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酒後曾入睡休息,且本案並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之情形,另衡諸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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