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添丁
阮耀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添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耀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添丁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歡唱100卡拉OK」店內,因與 范高力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范高力頭部,使范高力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嗣范高力步出該店,於店外門口與阮耀明亦發生爭執,阮耀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范高力身體,造成范高力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高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鄒添丁、阮耀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添丁、阮耀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9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高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6頁至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鄒添丁、阮耀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
衝突,先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范高力,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分別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鄒添丁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無業、以領老人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被告阮耀明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為賣花生糖、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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