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AU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項鍊之剪刀雖未扣案,然其既足以剪斷被害人項鍊,顯見其質地堅硬且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被告持剪刀剪斷被害人項鍊行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施行,然因被害人及時醒來,以致被告竊盜犯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同事之金項鍊,所為非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又其犯後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及其本件竊盜犯行並未得逞,犯罪所生損害稍輕,另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剪刀仍然存在且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