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茲因聲請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並已於九十年四月間執行完畢,則聲請人嗣後於八十八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屬第一次即八十六年間施用毒品之範圍,非屬受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再對聲請人為觀察勒戒之處分。爰就聲請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遭非法拘禁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之期間,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台幣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⑴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⑵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必以曾受不當刑事羈押或刑之執行,且其行為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始得請求冤獄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多次在高雄市不特定之遊樂場內,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八二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被告逃亡,經緝獲後,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執行觀察、勒戒,且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五、四七號判決免刑,此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逃亡期間,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三日間有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惟聲請人在警訊時,冒用陳得時之名義應訊,嗣經鑑定筆錄上之指紋與被告相符,檢察官遂簽分偵辦通緝,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檢察官遂於同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一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至十月八日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處分。嗣因其第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屬受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仍屬第一次施用毒品之範圍,而經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七號撤銷原觀察勒戒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四、惟查:受害人請求國家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均以曾受依刑事訴訟法令或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者為限;另羈押云者,依羈押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羈押於看守所始屬相當。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觀察勒戒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並非刑事羈押或刑之執行,且其執行之處分,係看守所內附設之勒戒所,並非羈押於看守所,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者已有不符(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號決定書參照)。又聲請人所以受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係因聲請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致(此業據聲請人自承不諱),而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型、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且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害之下,從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故聲請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