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8年12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縣○○鎮○○路17之7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起訴書誤載於98年12月20日上午7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7只),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7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7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減刑,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17之7號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放入煙捲內,予以點火引燃,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2月20日上午7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7包(共淨重0.2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