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宜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4月,上開各罪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99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起
至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貢寮鄉○○村○○街90之2號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莊巧玲 )住處後方加蓋雨棚內,竊取丙○○所有之白色胸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紅色內褲(價值約200元)各1件,警方查獲後已交由丙○○領回。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莊巧玲)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私密衣物,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4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村○○街90之2號莊巧玲住處,竊取莊巧玲所有之白色胸罩、紅色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攜返家中存放,嗣經員警至乙○○住處查訪,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衣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莊巧玲警詢之指訴,(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考,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