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號
102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SAERMI送達代收人 羅煥明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廖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SAERMI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媒介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DARSIH(護照號碼:M0000000,原雇主:
韋建民 )至 胡安容 之住處(地址: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非法從事照顧胡安容之父 胡讚洋 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專勤隊),於101年
6月29日查獲,並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苗栗縣政府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乃以101年10月2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裁處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1月15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僱主陪同原告於苗栗縣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不知何故將僱主
支開不得旁聽,後又要僱主在筆錄上簽名。當時雖有翻譯在場,筆錄上只有中文沒有印尼文,原告在心有餘悸之下簽名了,專勤隊人員說沒事可以回去了,事後卻收到處分書,草率取供實有違法,懇請調查。
㈡原告於專勤隊製作筆錄時明白表示因同情同鄉DARSIH,幫助
尋找暫時棲身處所,並未介紹工作,亦無收取不當利益。至於胡安容收容DARSIH並委其工作,原告全不知情,而胡安容於筆錄中承認當初是讓DARSIH暫住,並無介紹工作,是綜上可知原告及胡安容均否認有介紹DARSIH工作,僅為借住。訴願決定書中記載,胡安容既表示DARSIH不是其請的外勞,是原告帶去他家的,又表示101年6月26日晚上原告帶DARSIH去他家玩等語,顯然說謊,原告不曾帶DARSIH去過胡安容家,亦不知他家在何處,訴願委員會就此未予詳查,逕以筆錄認定,不能以他人自白定行為人的罪;又訴願決定書中記載胡安容表示DARSIH說沒地方去,胡安容因為要到台南白河帶其乾爹回家,人手不夠,胡安容即向DARSIH說請她在胡安容家看著其父胡讚洋,家裡有東西可以吃。 胡安容復 又表示係其委託DARSIH照顧其父,是可知係胡安容委託DARSIH幫忙,原告並不知情。原告在無意識又居於同情DARSIH之情境下所衍生的行為,應無可歸責,即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情事。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㈡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事實稽之卷附苗栗縣專勤隊101年7月1日、7月6日之調查筆錄,DARSIH已坦承略以:「(問:警方人員於101年6月29號16時40分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經妳同意開門後進入,查證妳身分係行蹤不明逃逸外勞是否屬實?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答:實在,現場有我及我照顧的阿公【經查為國人胡讚洋】2個人在現場。(問:妳於何時起開始至遭查獲地【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工作?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為何?工作係由何人指派?)答:我是於2012年
6月26日晚21時許晚上到遭查獲地工作的。我是在該處照顧阿公跟阿婆的,還要煮中餐跟晚餐及打掃。(問:何人仲介妳至遭查獲地【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非法工作?支付多少仲介費?)答:是1名印尼籍女子叫SAERMI介紹我到該處工作的。沒有支付仲介費。」等語;另非法雇主胡安容亦坦承略以:「(問:本隊於101年6月29號16時40分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當場查獲印尼國籍外勞DARSIH一名非法從事工作,經查該外勞為妳本人所僱用之逃逸外勞是否屬實?)答:DARSIH不是我請的外勞,她是SAERMI帶去我家的。2012年6月26日下午我到SAERMI家,我問SAERMI說要請外勞,SAERMI跟我說她有1個朋友沒工作,能不能到我家暫時工作照顧老人家,我說我想要請,但是還沒有合法的證件,101年6月26日晚上SAERMI帶DARSIH到我家玩,DARSIH說沒地方去,我因為要到台南白河帶我乾爹回家,人手不夠,我就跟DARSIH說請她在我家看著我爸爸胡讚洋,家裡有東西可以吃。(問:DARSIH在妳家照顧妳爸爸是不是妳指派的?妳是否知道DARSIH是逃逸外勞?妳是否知道非法僱用外勞DARSIH,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答:是我委託DARSIH照顧我爸爸的,我不知道DARSIH是逃逸外勞。我知道。(問:DARSIH稱在遭查獲地由你指派照顧阿公跟阿婆的及煮中餐跟晚餐及打掃是否屬實?)答:是我拜託她的,不是我指派她的。(問:何人仲介DARSIH至遭查獲地【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非法工作?支付多少仲介費?)答:是1名印尼籍女子叫SAERMI介紹DARSIH到我家工作的,她是在苗栗縣銅鑼鄉擔任看護工作的,沒有支付仲介費。(問:DARSIH於幾時至遭查獲地【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非法工作的?至遭查獲時共工作多久?)答:她是於101年6月26日晚上21時許到達我家的,101年6月29日下午遭查獲了。」等語;又原告則 陳稱 略以:「(問:本隊於101年6月29日16時40分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當場查獲印尼國籍外勞DARSIH妳是否認識?與妳是何關係?妳是否知道她是逃逸外勞?)答:我認識,她是我印尼同鄉,我見過她,我知道她是逃逸外勞。(問:DARSIH是何時到妳雇主家找妳的?現場還有何人)答:DARSIH是101年6月26日晚上到我雇主家找我的。現場還有阿姨胡安容在場。(問:該外勞DARSIH至胡安容家是否為妳介紹及帶過去的?是否為妳介紹到該處從事勞務的?)答:DARSIH說要去我家睡,我這邊沒地方讓她睡,阿姨胡安容就說她要請外勞,就先把DARSIH帶回家收留她。(問:據胡安容陳述係妳介紹DARSIH至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從事勞務的是否屬實?)答:我只有介紹DARSIH到阿姨家睡覺,並沒有介紹她去工作。(問:據DARSIH陳述係妳介紹至阿姨住處從事勞務是否屬實?)答:我只有介紹DARSIH到阿姨家睡覺,並沒有介紹她去工作。」等語。據上,且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指外國人有因行為人之媒介而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是否以媒介行為為常業,或因媒介行為而獲有對價,均非所問;是本件由原告提供訂約之機會予外國人DARSIH及促成外國人DARSIH與非法雇主胡安容成立僱傭契約之情節觀之,已足認原告有非法媒介外國人DARSIH至非法雇主胡安容住所從事工作之實,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所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處分,洵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有介紹已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DARSIH至胡安容之住所居住,並由胡安容予以收留,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查獲DARSIH在胡安容住處工作之事實。惟原告爭執僅介紹胡安容收留DARSIH,並未介紹DARSIH在胡安容住處工作云云。然本院經查:
㈠印尼籍女子DARSIH於101年6月29日16時40分許,為苗栗縣
專勤隊在苗栗縣○○鄉○○村○○路○○巷○○號胡安容之住處查獲係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DARSIH當時向查獲人員供稱:「我2012年6月26日晚21時許晚上到查獲地點工作的。我在該處照顧阿公跟阿婆的,還要煮中餐跟晚餐及打掃。」;「是一名印尼籍女子叫SAERMI介紹我到該處工作的。」;「才工作3天就被查獲了。」證人DARSIH之上揭供述,並有印尼籍通譯 吳玉玲 在場翻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01年7月1日調查筆錄),足認DARSIH確係在胡安容之住處非法從事工作無疑。
㈡專勤隊在查獲DARSIH違反就業服務法乙案,並詢問證人即胡
安容時,胡安容亦明確供稱:「DARSIH不是我請的外勞,他是SAERMI帶去我家的。2012年6月26日下午我到SAERMI家,我問SAERMI說要申請外勞,SAERMI跟我說他有1個朋友他沒工作,能不能到我家暫時工作照顧老人家,我說我想要請,但是還沒有合法的證件,2012年6月26日晚上SAERMI帶DARSIH到我家玩,DARSIH說沒地方去,我因為要到台南白河帶我乾爹 張德甫 回家,人手不夠,我就跟DARSIH說,請他在我家幫我看著我爸爸胡讚洋,家裡有東西可以吃。」;「是一名印尼籍女子SAERMI介紹DARSIH到我家工作的。」(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01年7月1日調查筆錄)。
㈢上開證人DARSIH明確供稱,是原告介紹伊到胡安容住處工作
,而證人胡安容亦供稱,是原告以有朋友沒有工作為由,介紹印尼籍女子DARSIH至其住處暫時工作照顧老人家。綜觀上開證人DARSIH與胡安容之供述,大致上互核相符,且無齟齬之處,足證原告有主動介紹證人DARSIH至胡安容住處工作之事實,已堪認定。再原告於101年7月6日在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供稱:「2012年6月下午晚上DARSIH還沒來找我時,我就跟阿姨(胡安容)說DARSIH係逃逸外勞,阿姨(胡安容)說他要出去要人家幫忙,就叫我幫忙叫DARSIH去他家住及幫忙照顧3個老人家。2012年6月26日阿姨(胡安容)還沒來接DARSIH時,我就有打電話給阿姨(胡安容)說DARSIH係逃逸外勞,阿姨說沒關係,就來接他了。」原告於上開專勤隊之供述,亦有印尼籍通譯吳玉玲在場翻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01年7月6日調查筆錄)。是原告在專勤隊調查筆錄中亦自承,早知道證人DARSIH係逃逸外勞,在受胡安容之要求找人幫忙照顧老人家時,也曾介紹證人DARSIH予胡安容乙節。雖然證人胡安容與原告彼此間,就究竟是原告帶證人DARSIH到胡安容之住處工作?抑或胡安容至原告住處接證人DARSIH到其住處工作乙節,互為推諉卸責。然綜上原告、證人DARSIH、胡安容之上開供述,以及證人DARSIH確實經專勤隊查獲在證人胡安容住處工作之事實以觀,業已足堪認定本件原告明知證人DARSIH係逃逸外勞,仍媒介DARSIH至證人胡安容住處工作之事實,已毋庸置疑。
㈣原告亦不否認在專勤隊製作筆錄時,有通譯陪同在場翻譯;
與證人胡安容並無過節;DARSIH沒地方住時,尚且提供其住處等情。足認原告對於DARSIH尚有小恩惠存在。從而,證人胡安容、DARSIH自不可能無端為不實之供述,致陷害原告於不利之可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與DARSIH有過節、筆錄不知道記載什麼,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是在心有餘悸之下簽名;並未介紹DARSIH至胡安容住處工作,僅為借住;訴願委員會就此未予詳查等語,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㈤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告既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非法媒介證人DARSIH為胡安容工作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原告確有非法媒介外國人DARSIH至非法雇主胡安容住所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依法裁處罰鍰處分,洵無違誤等語置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罰,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