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與 潘沛婕 原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㈡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潘沛婕發
生拉扯,惟辯稱:其並無傷害潘沛婕之犯意,亦未造成潘沛婕受傷云云,經查:告訴人潘沛婕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有背部挫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潘沛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毆打潘沛婕,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正明書及潘沛婕傷勢照片可佐,堪認證人潘沛婕所證其有遭被告毆打等情,堪以採信,是被告事後辯稱:其無毆打潘沛婕,亦無傷害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潘沛婕於本案案發時為被告甲○○之妻,此業據渠等於偵查時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告訴人之配偶,卻因細故即以肢體暴力相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9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26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沛婕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月15日3時許,在基隆市○○街26巷33號家中,因小孩太吵,甲○○出手打小孩,甲○○與潘沛婕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潘沛婕,致潘沛婕受有背部挫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沛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毆打潘沛婕,惟辯稱:是潘沛婕先打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潘沛婕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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