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佳玲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路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佳玲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跨越轉彎線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 林晉安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未配戴安全帽之 張家豪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對向駛來,見狀煞車倒地滑行時撞擊吳佳玲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碰撞事故),使張家豪手、腳、嘴唇受傷(未經告訴),林晉安因而左胸部、腹部外傷合併內出血、低血量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翌(24)日1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㈠證據能力之爭執:
本件並無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本院卷24頁背面中段)。
㈡證據:
1.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被害人家屬 林進煌 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陳述。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47張。
4.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各1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5.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6.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份。
7.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3日竹苗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8.被告吳佳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陳辯及舉證㈠陳辯要旨
⒈就認罪與否之答辯
被告初為否認之答辯(本院卷24頁背面上段),其後改稱自己有罪,而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28頁正面中段)。
⒉就過失程度之答辯
略稱:對方車速太快,其煞車痕17公尺,倒地滑行14公尺後撞到被告的車,被告是在煞車至靜止狀態時被撞的等語。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論述架構
被告就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林晉安因本件事故而傷重死亡等事,均不否認,惟就雙方之過失程度有所爭執。以下爰分別就⑴基礎事實之認定、⑵被告過失之認定、⑶雙方過失程度之認定等事項,一一說明。
㈡分項說明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如事實欄所示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傷重死亡等情,有前揭證據可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⒉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具有過失
對於無意使其發生之事,若①應予注意防免,且②得以因其為注意措施而防免該事項發生,而③未盡注意措施者,就該事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刑法14條1項)。就本件而言:
⑴被告行車至交岔路口左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讓對向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以防免碰撞事故發生;⑵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先讓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之情事,而
被告果有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則不致於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故此碰撞事故為被告能注意防免之事;⑶被告於左轉之前,並未盡觀察對向有無其他車輛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而即行左轉,對向疾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機車不及煞車,乃發生系爭碰撞事故。
依本節所述,被告既應注意,並能因其注意而防免系爭碰撞事故,而未盡注意採行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自應負過失責任。
⒊雙方過失程度之認定分述雙方過失情狀:
⑴被告之過失提供碰撞之先決條件
如前所述,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之前,未先確認該交岔路口之相關行車狀況,而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已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左半部,即被害人車輛行經該路口通常使用之區域,而系爭碰撞事故即在此區域發生,換言之,若被告於左轉之前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通過,即不致發生系爭碰撞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顯然造成兩車碰撞之先決條件。
⑵被害人之過失提供碰撞之後續條件
被害人於看到被告車輛左轉時,即緊急煞車,而其煞車痕為6公尺,隨後機車倒地滑行,其刮地痕為13.9公尺(相卷12頁現場圖、32頁照片),合計其開始煞車至兩車碰撞處,至少達19.9公尺之距離;且以其煞車及刮地後之餘力撞擊被告車輛右前側之車門(相卷31頁左下照片),仍導致被害人機車之車頭嚴重破損(相卷30頁右下照片),而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足見被害人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車速顯然過快,已非通行交岔路口應有之安全車速。依上所述,設若被害人以合理車速行經該交岔路口,其於至少19.9公尺之前見被告左轉,仍得以及時煞車以避免碰撞,故本院認被害人一方存有超速行車,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未合理減速之過失,此提供碰撞之後續條件。
⑶過失比率
承前所述,被告之過失提供系爭碰撞事故之先決條件,若無被告之過失,事故即無從發生;而被害人因上揭超速及未減速之過失,致未能避免碰撞發生,若無此條件,碰撞亦可避免。合上所述,並參考竹苗區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均認被告應負主要責任,本院爰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應負其餘過失責任。
㈢判斷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量刑考量:
1.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2.除強制責任險部分由保險公司給付理賠新台幣200萬元之外,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四、其他說明起訴意旨同時指稱:被告以上揭同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張家豪之手、腳、嘴唇受傷等情。此部分自形式上觀之,與上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刑法55條),應僅以一個裁判處理之;又因此部分未經張家豪告訴,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結論:依分別在適當位置詳述之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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