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毒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98公克
)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巷22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9日晚間9、10時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旁巷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海洋大學工學館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