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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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82號原告 夏煥明 訴訟代理人 蔡麗霞 被告 張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七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C部分面積五點六八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一點零六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三二點三九之水泥地基、F部分面積九點零七之斜坡、G部分面積五三點六四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
101年12月10日之準備狀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編更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2年6月2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鋼構樑柱占用面積約62.8平方公尺,及鋼構下層94.2平方公尺及鐵皮屋角12.56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將102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B、C、D、E、F、G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原告於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就訴之變更追加,在程序上亦無反對之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其變更及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告之姐所共有,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C部分面積5.68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1.06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32.39之水泥地基、F部分面積9.07之斜坡、G部分面積53.64之水泥地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當初原告買地的時候,被告就有說明原告與被告之土地地
界在哪,大概在六、七年前,被告明知是原告之土地,仍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另縣政府的水利地亦被被告占用蓋鋼架。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系被告父親於74年間
建造,惟空照圖顯示於99年方出現建築物,顯證系爭地上物是被告於99年間建築而成。
⑶原告詢問訴外人 徐永富 之子 徐正雄 ,並無被告父親以工資
交換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屋之事。另水保局若要在私人土地上蓋擋土牆及地基,應經過地主同意,故附圖編號F、
G部分是被告自己蓋的。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附圖編號A部分鐵皮屋、編號E部分水泥地基,在74年以前
地主是訴外人徐永富、土地登記代理人徐正雄所承建的農機室,當時為老田寮段,101年改為明德段,地號為42、46、
47、1153地號,是被告父親在耕種,訴外人徐永富與被告父親 張春 以工資交換,115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不是被告所興建,但給我們永久居住,當時訴外人徐永富、徐正雄與 夏錦榮 買賣土地時,訴外人徐永富特別向訴外人夏錦榮說明此鐵皮屋是和張春工資交換,永久給張春居住,所以20幾年來都無任何土地糾紛。另附圖編號C、D部分之鐵皮屋是在74年以前被告向被告父親購買時即有的,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代為管理。又附圖編號F部分斜坡、編號G部分水泥基地,原是大排水溝,編號G部分水泥基地是在60年以前,因為國家開闢126線戰備軍事道路地擋土牆,是由水保局承建。
㈡被告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74年被告與被告父親購買時有
測量,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且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74年以前被告向被告父親購買時已經過原地主徐永富、徐正雄、夏錦榮測量多次,地界及地上物都無任何問題,但因101年
8月國土重測後,地界就差了2米多。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告之姐所共有,系爭地上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上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8頁),並經本院於102年
1月14日會同兩造、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並囑託該所人員複丈、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9張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5日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可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參。
㈢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如認其係有
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皆否認,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說明其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究係根據何種權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無法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以附圖編號A、C、D、E部分非被告所承建、非其
所有等語抗辯,然據被告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102年4月1日陳報狀⑥第四點你說ABCD在74年以前向你父親購買?)是,地上物也是當時一併賣給我的」等語,可知系爭地上物既經買賣係被告向其父親購買。雖系爭地上物並未為保存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惟系爭地上物既係被告向其父親購買,且已移轉由被告占有、使用,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以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害。末查,系爭地上物業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如上述。是被告以其並無占有原告土地,係國土重測後始發生地界差距等語為資抗辯等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C部分面積5.68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1.06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
32.39之水泥地基、F部分面積9.07之斜坡、G部分面積
53.64之水泥地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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