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補充為「購入1包海洛因,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證據欄第9行「98年10月27日」更正為「98年11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低微,危害尚輕,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1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5170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佐,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雙溪村內挖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公告查禁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在臺北縣雙溪鄉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6樓樓梯間,為警上前盤查,甲○○在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褲子內持有、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含袋實稱毛重0.6890公克、淨重0.51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5170公克)而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尿液送驗後,經以確認檢驗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結果判定鴉片類為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行偵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尚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米黃色粉末物1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呈含海洛因成分,有98年10月2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552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被告於犯罪尚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餘重0.5170公克)併同難以分離、內裝該毒品之夾鍊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