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5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宗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FP072330、22-ZFP072339、22-ZAQ1531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宗輝(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於民國100年7月23日15時44分行經泰山收費站、於100年7月24日11時12分行樹林收費站、於100年7月24日19時21分行經樹林收費站為警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並填製公警局交字裁第22-ZFP072330、22-ZFP072339、22-ZAQ153181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通知單)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1月1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裁22-ZFP072330、22-ZEP072339、22-ZAQ153181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3份(下稱系爭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
500元,共1萬3,500元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收費站ETC車道未繳費之事實,但伊不知ETC讀卡機沒扣款,伊並未收到書面催繳及催繳通知,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述之送達方式。伊在ETC門市查詢扣款異常之紀錄即發現有三筆欠款紀錄,然隨即補繳,補繳後意外收到系爭裁決書,伊已縮短至ETC門市查詢有無扣款失敗之時間間隔,絕不會讓此一誤會事件再度發生,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高泰業字第1010000405號函第七項稱有檢附催繳通知單,伊至今未見催繳通知單,顯見公務文書作業人員疏失之嚴重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再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而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應依法舉發,97年7月18日修正後「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通知單及原裁決書各3紙在卷足參,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至屬灼明。另查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且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亦記載車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此分別有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其次,本件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100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前開住所、原通知單則於100年10月19日已送達異議人之前開住所,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20日將前開補繳通知單、原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13支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此外,本件催繳通知單暨原通知單確有送達於異議人之上開住所,且有經異議人之同居人拒收之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足見本件確實有合法送達之情事,應認本件補繳通知單業已於寄存送達當日即98年10月20日之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異議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遠通電收公司暨原舉發機關既將補繳通知單及原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該補繳期限自應起算,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依前揭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原舉發機關自得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其逕行舉發。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