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全福與 洪雅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李全福於民國101年7月25日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內,與洪雅玲討論分手及車輛賠償事宜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洪雅玲強行推倒在床上,以身體壓制洪雅玲,並徒手拉扯洪雅玲之頭髮及毆打洪雅玲之胸口,造成洪雅玲受有左頭皮挫傷約3×3公分、左顏面挫傷約7×5公分、左耳前擦傷約2公分、左眼挫傷、左頸部挫傷、左胸挫傷約3×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